当前位置: 人民陪审

让人民有更多机会参与司法

发布时间:2016-03-29 16:51:22


  在今年全国两会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指出:“推进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改革选任程序,扩大参审范围,提高人民陪审员的广泛性和代表性,让人民参与司法,让人民监督司法。”这不仅是落实中央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任务要求,也是人民法院推进司法民主的重要举措。

  在今年的全国两会上,周强院长指出:“推进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改革选任程序,扩大参审范围,提高人民陪审员的广泛性和代表性,让人民参与司法,让人民监督司法。”这不仅是落实中央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任务要求,也是人民法院推进司法民主的重要举措。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制定了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和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试点方案》和《实施办法》),指定了北京等10个省区市共50个中级、基层法院作为改革试点法院,其中的不少做法实际是对我国原有人民陪审员制度作出新的突破和探索。

  人民陪审员通过参与审判活动,亲身经历司法审判的完整过程。这不仅从程序上表明公权力的正当性和民主性,即普通民众可以依法分享行使与职业法官相同的职权,而且让参与审判的人民陪审员更为直观地了解司法运作程序和职业法官的裁判思路,真切体会到人民当家作主的内容和乐趣,再通过他们向社会予以渗透与传播,营造一种尊重和服从司法裁判的良好氛围,从而减少社会公众对司法的猜疑、不满和误解,还可以帮助法院和法官抵挡来自外界的干扰和批评,增强对司法的信任、理解与支持,维护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

  当下,新类型疑难案件日益增多,其中不少具体问题的解决,有时难以从法律条文中直接找到现成答案,特别是在涉及群体利益、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广泛关注的案件中,所涉纠纷事实常常会出现真伪不明的情形,需要司法在一定程度上进行政策性或者道德性的评断,甚至在法律原则和法律精神的框架内解释或创造规范,以解决法律滞后性、僵化性的缺陷,促进裁判结果得以执行的实效性。既然司法的权力已经扩大到解释或创造规范的程序,那么就必须加强对司法的民主监督,承认和扩大公民对审判活动的参与。在参与案件陪审的过程中,由于人民陪审员的特殊身份和生活背景,他们总是从实体和程序两个维度,注重从社会公众认识角度和普遍伦理标准等方面对案件进行分析、判断,力图对职业法官说明论证其事实确信之结论和理由,与职业法官形成思维与知识上的优势互补,并对不同道德观和社会价值进行现实主义的判断和调和,保证裁判结果更加符合法律规则和社会主流价值观念,从而得出最为理想的裁决结果。在这里,陪审制度的工具性价值位居第一,而政治性价值则退居第二,甚至可以说,专家陪审的基本立足点在于弥补职业法官认定案件事实方面的专门知识的不足,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首先,选任的广泛性。司法民主的量化指标之一就是社会成员参与司法过程的广泛性,就是要尽可能地使潜在候选陪审员的范围很广,能代表社会各阶层各领域的民众,因此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设计的程序和技术,都应围绕着陪审员挑选范围的广泛性和代表性这一核心问题展开。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要在2到3年内将全国人民陪审员数量翻一番,即“倍增计划”,从当时的8.7万名增至20万名左右。《试点方案》中规定的陪审员选任,实行的是“两次随机抽取”,即试点法院先从符合条件的选民或者常住居民名单中,随机抽取本院法官员额数5倍以上的人员作为人民陪审员候选人,建立人民陪审员信息库;再从候选人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人民陪审员人选并提交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每五年进行一次。如人民陪审员人数低于法官员额3倍,可以适当进行增补。采用随机方式选任陪审员,尽管对陪审员的资格和条件有所限制,但选任陪审员是根据选民名单和常住人口登记,这就决定了大多数的公民都有可能成为陪审员参与案件审判,使司法体现最广大民众的生活经验和法律意识。

  其次,参审范围的广泛性。上述选任的广泛性,只能解决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的可能性,如何保证选任范围内的人民陪审员能够有更多人真正参与审判,仍需要建立科学合理的个案选取机制,这才是将广泛的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的关键环节。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民众参与案件审理基本上是采用随机抽取模式,其主要目的在于通过“随机”方式临时确定案件的陪审员,而随机选取的全部特质旨在消除陪审员产生过程中的主观和不确定印象性的判断,以实现陪审员参与审判的广泛性和中立性,防止司法腐败、增强监督功能、促进司法公正。《实施办法》规定,参与合议庭审理案件的人民陪审员,应当在开庭前通过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人民法院还可以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从人民陪审员名册中随机抽取一定数量的候补人民陪审员,并确定递补顺序。这一规定的程序价值在于在前述选任广泛性的基础上,通过这一机制,保证参与具体案件的人民陪审员具有更大的不确定性,使更多的人民陪审员有机会参与案件审理,既可根据需要扩大选任范围,避免只有少数积极性较高的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的不正常现象,又可以节约诉讼成本,保证更多的人民陪审员以随机抽取的方式参与案件审理。

  第三,权利行使的广泛性。一般来说,考虑到适用陪审制度审理案件较完全由法官审理案件程序更为复杂,司法消耗更大,所以,世界各国均对适用陪审制度的范围和适用法官进行了限制,由法律明确限定在特定的案件范围,即主要在社会关注度高、法定刑较重的重大刑事案件中采用陪审制度,再通过诉讼机制的设计,实际上使陪审员权力的行使被局限在一定范围内。在我国,无论是改革意图还是司法实践,人民陪审员制度适用的范围均十分广泛。在司法实践中,决定一个案件是否适用陪审制度,往往由法官根据实际需要作出决定。《试点方案》提出,“扩大人民陪审员参审范围。合理界定并适当扩大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范围,充分发扬民主,提高司法公信力”。同时,明确“涉及群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群众广泛关注或者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第一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以及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原则上实行人民陪审制审理”。在这里,并没有将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纳入其中,但如果此类案件涉及群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人民群众广泛关注或者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也可以适用人民陪审制审理。《实施办法》又将参审范围作了进一步的扩展,即“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除法律规定由法官独任审理或者由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的以外,均可以适用人民陪审制审理”。这一规定虽然让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范围更为广泛,对陪审制度的推广有其积极意义,但与设置陪审制度的核心理念却并不完全相符。这里,特别需要纠正的是,有的法院将陪审制度当作缓解当前法院“案多人少”矛盾的一种途径。对司法实践中呈现出来的这些问题和偏差尤其值得关注和深究。

责任编辑:于锡龙    

文章出处:中国法院网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