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审判活动过程中,经常会遇到法律真空或者法律规定不明的情形。有时还会出现案件事实难以查明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法官能否以法律不明或事实真伪不明为理由,拒绝对争议待决案件作出裁判呢?法治国家对此问题的回答都是否定的。各国的民事诉讼都奉行一条基本原则即法官不得回避裁判原则(亦称“禁止法官拒绝对争议待决案件作出裁判原则)。
一、法官不得回避裁判原则的基本含义
法官不得回避裁判,意味着法官不得以法律没有规定、法律规定不明或者事实真伪不明为由拒绝或者拖延对争议待决案件作出裁判。
法官不得回避裁判原则,源于公民“接受司法裁判权”。所谓接受司法裁判权,是指公民接受司法救济的权利。在法治国家,公民相互间的社会生活关系不受个人的支配,而是受法律的支配。为了解决公民之间因社会生活关系引起的法律纠纷,或者说,为了保护公民的利益不受非法侵害,应当通过法院的诉讼程序解决民事权益纠纷,这是法治国家承担的保护每个公民自由和权利的基本义务。虽然两大法系对各自民事诉讼制度设置的基本目的有不同的理解,但是对此还是达成了共识,那就是民事诉讼制度是国家为禁止人们采用自力救济解决纠纷,作为代偿而设置的解决纠纷的制度①。换言之,司法救济是对民事权利的公力救济,它是在私力救济无法达其目的时由国家保护民事救济的最后保障手段。
正因为民事诉讼制度是公力救济对私力救济的一种排除,所以随着历史的发展,公民接受裁判的权利已经成为国际社会所公认的基本人权之重要组成部分。现代国家为了尊重人的尊严,保护宪法关于保障平等权、诉讼权、生存权及财产权等基本权利,必须赋予广大人民平等使用法院从而获得司法救济的机会,这是现代司法的基本要求,也是程序正义的基本内容。毫无疑问,如果容许法官有权拒绝裁判,那么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目的将会无法实现。
实际上,禁止法官拒绝对待决案件作出裁判,是各国保障公民实现和行使“接受司法裁判权“的基本前提条件。换言之,在裁判依据的事实真伪不明时,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法官不得以事实不清为由拒绝对待决案件作出裁判。法国民法典最早对这一原则作了明文规定,即任何法律秩序都不能容忍有责任的审判官员拒绝审判。因为拒绝审判就等于拒绝履行职责。只有通过适时地提供判决,司法机构才能维持自身的存在和它在社会中的持久作用。诉权即成为要求法院审判的权利,法院一旦受理了案件,它就有作出判决的义务和责任。
我国宪法并未明文规定接受司法裁判权,但我国宪法的规定的人民基本权利中包括了平等权、自由权、生存权、财产权等基本权利。同时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中仍然体现了对人民诉讼权利的基本保障。与任何其他法治国家一样,诉讼权利在我国也仍然被视为对人民宪法基本权利的实现手段。
二、法官不得回避裁判原则的基本要求
法官不得回避裁判原则的基本要求是多方面的。不仅包括法官不得以法律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为由拒绝作出裁判,也包括法官不得以案件事实难能查明或无法查明为由拒绝作出裁判,还包括法官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得以法律没有规定、规定不明或事实真伪不明为由拖延对案件作出裁判等等。
(一) 在没有法律规定或法律规定不明情况下的要求
通过前面的分析我们已经知道,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或法律规定不明的情况下,法官不得以此为由拒绝对争议待决案件作出裁判。此时,法官如果要对争议待决案件作出裁判,即必须通过对法律的解释活动、漏洞补充活动、对原则性法律条文的援用来加以解决。有时,甚至还要通过法官自己对合理性的判断,即通过法官的价值补充来解决待决疑难问题。
对于是否允许法官进行司法解释活动或者法律的漏洞补充活动,两大法系各有不同的传统。在英美法国家,由于他们特殊的法律传统且实行法官高度精英化政策,他们的法官享有较高的司法解释权。因此,在出现缺乏法律规定或法律规定不明需要法官解释或补充的情况时,对于英美法系的法官而言,根本不会成为一个问题。而大陆法系国家,由于长期奉行实证法学的法律传统,基本上不承认法官对法律的解释权或补充权。但是,进入20世纪以后,许多国家都开始承认法官事实上的法律解释权。例如,瑞士民法典的规定,如本法无规定时,法官应依据惯例;如无惯例时,依据自己作为立法人所提出的规则裁判,并通过规定诸法律渊源的适用顺序公然地授予法官以法律补充权。当然,承认法官对法律漏洞的补充权,是否会带来司法权与立法权的混乱?这正是现代司法所面临的一对矛盾。我国法律目前只承认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权,而且这种解释权还只是属于机构解释权,而非法官个人的司法解释权。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法官在具体个案的审判活动中,也不可避免地会出现法官对法律条文的理解活动及需要以法官个人价值观补充至法律适用过程中去的情况。此时,要求法官必须根据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原则性的法律条文,并运用法律理解方法或法律推理方法对案件所涉及的疑难问题作出澄明或补充,从而正确地适用法律,对案件作出裁决。
(二)在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应当运用证据规则进行裁判
为了防止法官以事实不清为理由拒绝对争议案件作出裁判,现在民事诉讼发展起来的一项基本制度就是证明责任制度。证明责任制度是使法官在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形下履行裁判职责的基本制度,这一制度一有利于防止法官以事实不清为由拒绝对待决案件作出裁判,二可为法官分配证明责任进行裁判的法律依据。
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并非所有案件都能通过法庭的审理发现案件的事实真相。从哲学的角度上看,在法庭上是不可能将案件的事实重现成为客观真实状态的。因此,要求在法庭上绝对地证明案件事实是不现实的。在案件事实不可能恢复到客观的前提下,法官则只能运用证据责任制度及其他证据规则,来将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分配给不同的当事人,从而使案件事实不能完全查明的责任判由当事人承担。例如,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返还借款,但是原告却未能提供有效的书面借据。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要在法庭上认证原被告之间是否发生过借款事实,会比较困难。此时法官只能根据证据规则依法进行裁判。
(三)应当通过补正程序瑕疵使案件获得实质性审理的机会
对于已经纳入诉讼轨道的案件,应当尽可能使权利主张者补正程序上的瑕疵,以获得案件实质性审理的机会,不能动辄以诉讼要件欠缺为由直接驳回起诉。在审判实践中,由于当事人文化水平或对法律的理解能力的差异,往往会出现一些程序上的瑕疵,如当事人依据错误理解合同性质提出起诉等。这种情况下,有的法院在审理中如果遇到疑难问题,感到难以把握时,比较容易以程序上的原因驳回起诉,在二审程序中,有时也表现为发回重审。从表面上看,似乎解了一时之急,但从实质上看,并未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因此,从法官不得回避裁判的角度来看,以程序上存在一些瑕疵为由,而不给当事人任何补正的机会,使案件不能获得实质性审理的机会,显然是不妥当的。
(四)法官不得以法律规定缺乏或不明、事实真伪不明为由拖延诉讼。
在审判实践中,出现法律规定缺乏或法律规定不明,或者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还是很多的。在实践中,由于法官业务水平或其他各种原因,有部分法官不能通过法律适用等方法对一些疑难法律问题作出澄明。这样就存在有些法官比较容易从程序上找出一些漏洞而驳回起诉或发回重审,从而达到回避裁判的目的。但是,这种程序上的瑕疵并不是每个这类案件中都能找到的,而且即便是找到了这类瑕疵,在瑕疵事由消失后,当案件重新回到法官手中时,问题仍然处于未决状态。这时,就会出现法官拖延对该类案件裁判的现象。拖延裁判,实际上也是法官回避或拒绝裁判的一个表现,因为适时对案件作出裁判是现代诉讼制度的一个基本要求,更是公正的体现,正如美国法谚“延误的公正即是不公正”。
因此,既然担任法官职务就应该承担起法官的职责,依法高效、公正地裁判案件,认真践行法官职业道德,为构建司法公正的法治社会努力。
①见陈刚著:《证明责任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9月版,第1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