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经过】
2017年7月23日,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相约一起吃饭,晚上聚餐结束后被告郭某送原告李某回家,在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一弯道处超车时车辆驶出路外,撞于路西侧山体,造成车辆乘坐人李某受伤,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在医院住院治疗83天,花费医疗费3万余元,其中被告郭某垫付24000元。经鉴定,原告李某受伤伤残属九级。因被告郭某的行为给原告李某造成了人身损害,故李某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经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系熟人关系,交通事故发生当晚,相约一起吃饭,原告李某在被告郭某允许下免费搭乘,双方形成好意同乘关系。好意同乘属于好意施惠的情谊行为,因其系对人身权这一绝对权利的侵害,故属侵权法的调整范围。但好意同乘不能成为驾驶员或车主免责的根据,即使是好意同乘,机动车驾驶员仍负有高度安全注意义务,不能因为免费搭载而置好意同乘者生命于不顾。被告郭某夜晚驾车,没有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故因承担赔偿责任。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该事故书只是对该事故发生过程责任的认定,考虑到运送人自行负担汽车成本无偿运送同乘人,出于公平考虑和对好意同乘行为的肯定,将其作为减轻责任的一种情形,对运送人所负的责任予以适当减轻。综合全案情况,依据善良风俗原则和风险与利益共存原则,考虑到事故责任与损害赔偿责任既有紧密联系,也有区别。原告李某对事故发生虽无责任,但对损害有过错,同样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减轻侵权人责任。故本案中由侵权人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0%为宜。
【法条链接】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小佳析案】
纯粹好意、无偿、利他的免费搭乘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但一旦实施,施惠人即需对受惠人的人身、财产负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否则,若造成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为鼓励人们互助互爱,传播情谊道德正能量,除义务帮工、赠与合同等已纳入民法视野的法定情谊行为外,法律触角不仅应当保持必要的谦抑性,不宜过度介入这一层面的生活事实,还应当在施惠人违反对受惠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时,根据“好心”行为的无偿、利他性特点,综合运用诚信、公平、风险自负、有过失等利益衡量原则对情谊侵权责任予以限制,不让施惠人负担过重,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文中案件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供稿:立案庭 刘晏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