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了定金后觉得吃亏,以自己“没看清”、对方“没到场”为由要求对方返还定金——这样的诉求,法院会支持吗?近日,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因茅台酒交易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案,判决结果给那些试图“反悔加价”的人敲响了警钟。
王某与李某素有酒类交易往来。2026年1月31日,王某看到李某在微信群内发布消息,以1650元每瓶的价格回收茅台酒。王某心里一动,想着手里正好有8瓶2024年的茅台,不如趁这机会出了。
于是王某点开李某的微信,询问其是否收购8瓶2024年的茅台,但李某认为1650元的价格对2024年的茅台酒来说偏高,最终二人商定以每瓶1550元的价格成交。为怕李某反悔拒收,王某还反过来向李某支付了500元定金,约定当日晚上交易。
支付定金后,王某越想越不是滋味。明明李某对外开价1650元,怎么到自己这就少了100元?这一来一去之下,自己总共少卖了800元!越想越觉得吃亏的王某,以“自己看错了价格”为由,要求李某按1650元价格收购或退回定金。李某认为二人在交谈中已明确约定价格,王某也已支付定金,应按约交易,便拒绝了王某的要求。
当晚,王某前往李某店铺,不巧的是,李某因病无法亲自到场,便委托店员代为收货,并表示自己会通过线上方式支付货款。然而王某却坚持要求与李某本人当面交易,拒绝将酒交付给店员,最终二人交易未能完成。
索要定金不成之下,2026年2月5日,王某将李某告上法庭,认为李某未按约定到场交易属于违约,要求法院判令李某双倍返还自己定金1000元。
海宁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核心在于定金的设立目的及双方履约行为是否构成违约。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效力。
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总价款为12400元,王某支付的500元定金远未超过20%的法定上限,合法有效。
同时,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明确了定金罚则: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法院指出,定金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保障买卖核心义务的实现——即出卖人依约交付标的物、买受人依约支付价款,而非担保合同履行过程中非核心的细节条款,如“是否本人亲自到场”。
本案中,双方通过微信聊天就8瓶飞天茅台酒的买卖数量、单价已达成明确合意,定金合同自王某交付500元时即成立。王某在支付定金后不久便提出加价要求,被李某明确拒绝,随后又以“必须本人当面交易”为由拒绝交货。
法院还查明,王某实际到达交易地点的时间比约定时间晚了15分钟,而李某虽因病无法到场,却已安排店员等候并承诺线上付款。李某提出的店员代收、线上付款方案,并未改变合同核心义务,也不影响交易目的的实现,符合日常交易逻辑。王某执意要求李某本人当面交易,拒绝合理替代方案,拒不履行交货的核心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给付定金的一方违约且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因此,王某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最终,法院判决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
定金不是“试用品”,支付即受约束。法律设立定金制度,正是为了让双方严肃对待自己的承诺,防止随意反悔。本案中,王某支付定金后因嫌价低而临时加价,加价未果便以履行细节为由拒绝履约,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法院对“本人到场”这一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正是因为该理由并非合同核心义务,不能成为违约的“挡箭牌”。
在此提醒广大群众:诚信是契约的基石,进行交易时,应明确约定标的物数量、价格、交货方式等核心条款,审慎支付定金。一旦支付定金,就意味着双方自愿接受合同约束。如果事后觉得“吃亏”便单方毁约、临时加价,或者以不合理的履行细节为借口拒绝履约,最终只会自己承担不利后果。同时,若因客观原因无法按约定方式履约,应及时与对方沟通协商,提出合理可行的解决方案,避免因不必要的分歧引发纠纷。